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與榮安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追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造成甲○○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償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十萬元,甲○○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刑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四日核定,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壢核字第一0九八號甲○○與乙○○間損害賠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甲○○未表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會九十四年刑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應視為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