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柒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柒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日入戒治處所,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出所;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4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捲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號,以自製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自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7.75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照片1幀。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7.7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