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双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友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見是否有人進入該停車場,伺機行強盜犯行;至同時30分許,見甲○○駕車KA-7366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前揭停車場,待甲○○停妥車輛,下車打開該車後行李箱時,黃友双見有機可乘,遂持前揭水果刀抵住甲○○左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後,要求交付其身上之財物;嗣因甲○○之抵抗,黃友双所持之水果刀因而劃傷甲○○之左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友双見狀因而失措,將水果刀交予甲○○,而中止前揭強盜犯行,同時適有垃圾車經過,甲○○遂大聲呼救,該垃圾車上之人員隨即報警處理,黃友双則在甲○○之財物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趕到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揭證人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並參以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友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具有行兇危險性,自堪認係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持水果刀實施強盜犯行後,然未取得財物,即將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交予被害人甲○○,甲○○於取得水果刀後,見有垃圾車之人員經過,始大聲呼救報警處理,本院審之被告強盜時既已持有水果刀,被告若果欲繼續強盜犯行,顯可持水果刀威逼被害人,然被告捨此不為,放棄強盜行為,其顯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並非因外部障礙而停止犯罪,核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為其強盜之手段,並造成被害人甲○○左頸部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見被害人甲○○受傷隨即因己意中止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