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 葉勝明 之警訊筆錄為認定聲請人犯有竊盜罪之依據,且原審並未提示該警訊筆錄,由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行交互詰問,此調查證據之程序,顯已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違法,經核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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