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NEW舞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基隆市○○區○○○路地下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五顆(毛重共約一點三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所憑之論據,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卷查原審卷內並未見有調查訊問筆錄,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白為證據,已屬無據;另卷查被告於警訊中係陳稱「我已經很久沒再服用了,但我約在二年前有服用搖頭丸MDMA」、「我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在基隆市○○路○○號二樓NEW舞廳服用」。於偵查中經訊問以「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則稱「沒有」;另陳稱警訊所言實在(偵查卷第六、七、十八、十九頁),據此,則如何能認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NEW舞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之事實,亦不無疑義。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持有MDMA,然以此作為被告於二年前有施用毒品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是否妥適,亦待商榷。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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