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偽造統一發票叁紙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行使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智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琦公司)VE00000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VQ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VN00000000號中獎統一發票各一紙,擬詐領九十二年七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稅捐稽徵體制之信賴與智琦公司、遠百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之交易信用。旋因該分行職員 周淑惠 當場查覺,報警扣押甲○○所有前述偽造統一發票三紙,致未詐得上開獎金。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業經證人周淑惠具結證述甚詳。
㈡被告所行使之統一發票三紙,均已扣案為證。經財政部印刷廠人員 連坤耀 鑑識結
果,全家便利商店部分缺乏真正發票應有之浮水印,遠百企業部分浮水印不實,智琦公司部分缺乏真正發票應有之油墨印刷痕跡,認為均係偽造,亦據證人連坤耀結證在卷。其中遠百公司及智琦公司部分,復經各該公司辨認查覆,證實確與真正發票不符(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
㈢被告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行使扣案偽造統一發票三紙,擬領獎金二千二百元,經銀行職員報警查獲之經過,亦均供承屬實。
㈣統一發票係為健全稅捐核課機制而規劃之商業會計憑證,在社會交易習慣上,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其給獎制度之目的,亦在於鼓勵交易人索取發票,以利正確勾稽營業金額。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客觀上自係足損公眾對於稅捐稽徵體制之信賴,對於被妄冒為銷貨人之智琦公司、遠百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亦足以損害其交易信用。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否認知情而行使扣案偽造統一發票,辯稱:其平日原有收集統一發票之習慣,扣案發票究竟從何而來,已不記憶,不知是否由於自己消費而取得,亦不能確定是否同一來源,專業人員尚須經過訓練,始能以放大鏡辨別真偽,一般人士何由得知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日僅持扣案三紙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並非混
雜其他發票而為行使。至其辯稱平時即有收集發票之習慣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謂收集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諉稱「我沒有印象是何人給的」,亦未表明足可證明其確曾收集多紙統一發票之具體反證以供調查,所為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即難遽信其為真實。
㈡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者,恆係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應不可能任意棄置而供不特
定人拾取使用。被告同時持用統一發票三紙,皆屬偽造,顯係刻意取自其所知悉之特定對象。既未具體說明有何正當來源,尚不足以形成合理之罪疑。所辯不知各該發票出於偽造,核無可採。
㈢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行使扣案偽造統一發票時,在各紙發票背面填寫之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乃係綽號「 阿南 」之友人所租用,但對於「阿南」之姓名、住所究為如何,全然無法交待。經檢察官當庭要求默寫上開聯絡電話號碼,則表示無法背誦書寫。是其兌獎當時所留電話號碼顯然不實,益徵情虛。
㈣依據證人周淑惠、連坤耀在原審所為陳述,關於統一發票真偽之辨識,固須透過
專業訓練以及相關輔助工具,財政部宣導辨認之範圍,亦僅限於銀行行員及便利商店之經理級人員,一般民眾尚無僅憑肉眼識別之能力,對於觀察浮水印以辨真偽之方法,可能亦不知悉等語。然此係就符合社會正常生活經驗之情況而為立論,亦即對於經由正當管道偶然取得零星之統一發票,不能苛責一般民眾必能辨其真偽。本案被告乃係刻意收集偽造之中獎發票進而行使,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解免刑責。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罪。其所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屬於私文書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檢察官起訴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論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經證人周淑惠及時發覺報警而未得手,此部分應論以未遂犯。所涉兩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㈡原審未就前開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詳予斟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諭知無
罪,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惜行使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偵審中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及其所圖不法利益為數尚非甚鉅,且因及時查覺而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統一發票三紙(附於偵卷第十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