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無線電貳支、剪刀肆把、起子叁支、扳手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共同竊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兆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指證明確在卷,即被告甲○○亦自承:「我是因為我父親過世,須要錢,才答應為他把風,與他出去,我確實有拿無線電,許兆安也有告訴我若有人經過,要我用無線電通知他」(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忽又翻異前供閃爍其詞,核屬避重就輕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本案共同正犯某「蘇姓男子」,漏未註明該「蘇姓男子」為成年人,事實之認定尚未詳盡,惟尚不影響本件裁判論斷基礎,爰由本院逕予補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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