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0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APW─三三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О三七七二一號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及本件舉發通知書之送達雖不合法律上程序,然此僅為原處分機關裁決違反內部訓示日期,非無效之裁決處分,應以本件裁決書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最高額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處罰,故不論係指定期限內自動到案,或係逾越期限聽候裁決處分,其裁罰金額均係最高額度,並無二致,故抗告人並未因有無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以最低額度繳納罰鍰之利益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授權規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為依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依據,故該處理細則所規定之處理程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理前開事項時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違規遭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處理細則嗣後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惟前開規定均未修正);就上開規定綜合觀察,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俾使其得知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項,並使其有得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接受裁決之機會,而後處罰機關始得予以裁決處罰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時、地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該舉發通知單雖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掛號郵件向抗告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送達,惟因抗告人實際之住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之一,致郵政機關無法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而郵政機關於「招領逾期」後即將之退回原舉發單位,舉發單位亦未查明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再次送達,復未予以公示送達等情,有經退回之送達信封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四七○八三○○號書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移送書內敘明,故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至屬灼然。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法院既認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乃又謂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係違反其內部訓示日期,仍非無效之裁決處分,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程序規定於不顧,並稱應以本件裁決書「真正」送達於抗告人時為合法通知,及其救濟、處分,均應以抗告人收受處分時為判斷標準云云(見原裁定第五頁、理由四之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可議,難昭折服。本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