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三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0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復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含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管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管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為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十八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十五之一號停車場鐵皮屋,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十五之一號,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內有安非他命殘渣)。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十五之一號緝獲。 嗣均 經警於訊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各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於原審亦供認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為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十八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被告先後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各經查獲機關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查獲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查獲部分)、五月四日(被告供述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查獲部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各在卷可參,被告供承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堪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等情,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以及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據上,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件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0四號)審理部分,均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之。至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退併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三號後重新分案)審理部分,業據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檢驗報告併予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犯行,顯見革除毒癮意志非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卷),殘存有不可剝離之毒品,整體視之,仍不失為查獲之毒品暨安非他命吸食器(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0四號卷)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共三組(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卷二組、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0四號卷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家裡負擔太重,父母有病需要送醫治療,兒子要讀書補習都需要費用,伊施用安非他命,目的是要延長工作時間賺錢,白天、晚上不眠不休的工作,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判處易科罰金云云,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並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構成累犯,因案通緝中仍再行施用,所陳各節縱屬實情,亦非正當理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