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
有三L|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觀音鄉臺六十六線公路上,與其他汽車0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尾隨蒐證,並在該路與臺十五線公路交岔路口攔停舉發,係以: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執行取締員警 林振龍 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原法院勘驗舉發機關蒐證之影音光碟內容相符,認為抗告人夤夜在公路上與其他車輛同以高速相互緊跟,已屬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規定,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以:抗告人雖以未與其他同遭攔檢車輛結夥、不可能彼此競駛云云置辯,否認在道路上以危險方法駕駛,但各駕駛人是否互相認識,與彼等有無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無必然關聯,認其所辯為無可採。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所為不當處分,就該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所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業已詳述其所由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業經原裁定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抗辯現場為容許多車通行之快速道
路,其僅於行車途中超速而已,未與他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惟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違規之情形,已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依據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勘驗其錄影內容所見,警方於最初蒐證階段,雖未具體錄得抗告人參與集結之畫面,但在各車上路爭馳之後,確見其所駕駛之三L|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夾雜於競駛各車之間加速超越前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共同違規行為,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所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而為參與,亦無不可;抗告人既已目睹現場多車競駛之情形,乃以高速加入相互超車爭逐,對於因此共同形成之危險,自應受依法受罰。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