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四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