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往木柵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區○○路○段○○○號之亞東加油站前,與騎乘車號000|五三二號紅色重型機車,途經萬美街往辛亥路四段方向由東向西行駛之 王光琦 發生擦撞(二人均未受傷)。二人經協調賠償事宜後,即約定各自駕駛、騎乘自有之汽、機車,由甲○○尾隨王光琦,沿辛亥路往台北方向由南向北尋找修車廠。此時甲○○應注意於駕駛汽車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除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不得按鳴喇叭;且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惟恐王光琦駛離,竟於進入辛亥隧道內起即任意超越其他車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急速追趕王光琦,並連續密集鳴按喇叭,致王光琦沿路驚恐不安,因而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遭甲○○駕車追逐至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之興隆超市附近,連人帶車失速撞上紅磚人行道上之路樹而俯臥倒地,致其受有臉骨、顱骨、右鎖骨、右肱骨骨折,腦室積氣,左腕變形之傷害,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而休克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陳稱在台北市○○路與萬美街口,被害人王光琦機車違規闖紅燈,要去加油站加油而擦碰其自小客車, 葉子板 受損,當時已記下王光琦機車車號,原本要報警處理,王光琦要求不要報警,表示俟其加油後,帶其去辛亥路修車廠修理,後來出發後一入辛亥隧道就看不到被害人,但當時隧道內車多無法開快車,也不可能追,並沒有按喇叭,出台北端的隧道口後在第二殯儀館處遇紅綠燈停車時,並無看到被害人王光琦,直到辛亥路與臥龍街一八八巷路口興隆超市附近,始發現被害人王光琦人車倒地,其自小客車並無碰撞被害人,被害人王光琦之車禍死亡與其無關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 曹聖斌何明慎鄒進益王小玉李巧英 等人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履勘紀錄、本案汽車、機車之勘驗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等資料為其依據。惟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超車追趕被告及連續按鳴喇叭,並否認其自小客車有衝撞被害人
機車倒地情事。而其自小客車於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口被王光琦機車擦撞左側葉子板受損,經協商王光琦願陪同其前往修車廠修理以為賠償,亦經被告始終陳述如一。並經目睹其過程之證人曹聖斌(即辛亥路四段一○○號亞東加油站員工),於交通隊警員訊問時,陳稱:「我當時在加油站內工作,突然聽到車禍的聲音,看到小客車頭朝南,小客車左側貼有一輛紅色機車頭也朝南,機車駕駛仍坐在機車上未摔倒,肇事後有一輛警車巡邏到場,並排除事故於加油站旁,可能雙方願和解,故在路邊談車禍而警方就離開」等語,且觀被告原係沿辛亥路由北向南行,即自台北市區往木柵方向行駛,而於萬美街口與王光琦談後,又自辛亥路由南往北來,回向台北市區,可見被告所稱王光琦要求不要報警處理(違規闖紅燈將受罰),願帶被告前往修車廠修理,以為賠償並非無稽。
⒉證人何明慎於警訊中稱在辛亥隧道木柵端隧道口外百公尺處,見HE─一八八
五號車斜放路邊,有部機車從人行道上駛下來,自小客車主有要拉機車停車的動作,沒有拉到,車主回到車上後,開始追逐該機車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號卷第三十九頁起)則稱沒看見該車(指被告車)在隧道內蛇行超車,光線不足且有很多汽車擋住慢車道,也看不到前面,看不到該汽車及機車云云,及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一卷第一五九頁起)稱被告汽車進隧道,但我機車進不去因塞車(約一分鐘),有聽到喇叭聲,但不知那部車,隧道內根本看不到那部車子鑽行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於隧道內有違規超車或按喇叭,雖有喇叭聲但並不知是何部汽車所按。而證人何明慎並不知被告與王光琦在萬美街與辛亥路四段路口所發生擦撞及協議帶同前往修理之事,故於王光琦入加油站加過油,往台北市區方向駛去時,被告自當趕緊將車調頭跟去,而王光琦並未明說要帶往何處修理,故於王光琦騎車從人行道駛下時,被告尚未上車而有某種動作,應係希望探詢尚未明瞭之有關情況,該動作並非紛爭,亦非追逐,只是何明慎不知彼等先前緣由。又何明慎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該(被告)車不是白色就是很淡灰色,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為深色(見卷附照片)者亦有不符。另證人鄒進益於檢察官偵查(相字卷第二一七頁起)及原審審理中(原審一卷第一四一頁起)均稱隧道內順暢未塞車,車流普通,未聞喇叭聲,未看到有汽車追逐機車云云。按證人何明慎與鄒進益大約於相近時間抵達臥龍街一八八巷與辛亥路口的車禍現場附近,則其二人(均騎機車)應係於差不多同一時間經過辛亥隧道(南往北),應認其等所稱隧道內未看見被告汽車及王光琦之機車為真實,則喇叭聲是否被告汽車所發自屬無從證明。另證人王小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他字卷第三四頁起)稱有一台車在隧道內開很快,閃雙黃燈,直按喇叭,跨線行駛,惟證人王小玉於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起)稱沒看到有被害人王光琦機車在隧道內從其車旁駛過,被告汽車是出隧道口(台北市區端)在第二殯儀館時,從旁邊車道(即外線道)超車,被告車速比我快,但那時車子蠻多,也快不到那裡去等語,可見被告在第二殯儀館超越王小玉汽車之前,在隧道中都行駛在王小玉之後,參諸證人何明慎上述隧道內光線不足之情形,如何得知按喇叭、閃雙黃燈、跨線行駛之那台車是被告的車子,又為何沒在隧道內超越王小玉,而於出隧道後在速度不是很決的情況下,從外車道超越(王小玉行駛內車道)的被告汽車,如何確認其即為在隧道內開很快、按喇叭...的那一台車?王小玉復稱並沒見有被害人王光琦的機車從其車旁超越駛過,所謂被告汽車追逐王光琦機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證人李巧英於警訊及偵查、訊問時供稱聽到遠處車鳴喇叭聲,但不知是那台車,於原審結證稱是一般的喇叭聲是有連續幾聲喇叭聲,但不是遠遠一直作響接近,當時車流不小,機車後面有車,但都依序前進並沒有高速行駛的車輛云云,可見在前揭臥龍街一八八巷口現場車禍發生時,尚無所謂高速追逐被害人機車或猛按喇叭驚嚇被害人情事(原審二卷六十頁以下)。被告於到達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王光琦倒臥路旁而停車報案時稱:「...他說他要賠我,然後他就跑掉,跑給我追,跑給我追後他就撞到...」云云。以被告與王光琦在萬美街口已協議帶同修理,而王光琦於機車加油後,不等被告上車調頭同行,即自人行道駛下而去,使被告不得不急行調頭跟隨上去,故被告稱王光琦跑給他追,其義應可理解,是跑給我追並非追逐給予壓迫,應只是在後跟隨趕上,以被告電話報案此語,指被告追逐被害人機車使其驚恐,當屬扭曲錯解,並不足採。末查王光琦既與被告於萬美街口協議帶領其去修車,如其誠心履行,當於機車行進中留意被告是否跟來,別無其他恐慌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急速追趕或密集鳴按喇叭迫使王光琦驚恐不安情事,衡諸常情,被告既與王光琦有上述協議並已隨同前往,亦無給予壓迫製造恐慌之必要。且並無若何證據證明王光琦曾經心生驚恐,是王光琦騎乘機車失事衝撞路樹倒地死亡,難認與被告之行車有何因果關係。
⒊本件王光琦騎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口附近車禍發生當場
,適有台北市環保局隊員李巧英在該處從事打掃,而目睹王光琦發生車禍經過。交通警員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訊問時,及在警訊時(相驗卷第十九頁、第八頁),李巧英均供稱目睹被害人王光琦之機車衝向人行道撞上路樹,並無任何車輛與王光琦機車碰撞。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供稱其打掃之處與王光琦撞頭的樹約五步遠,有看到王光琦機車在中間車道,機車是轉直角橫向直衝樹而來,當時車流不像九點前擁擠,未塞車但車不少。看到機車在中間車道時其前後左右沒有車,車道上有車,都順著路在開,並沒看見王光琦機車有被他車碰撞,亦無聽見碰撞聲等語。其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王光琦機車是從車陣中間衝出來,車速非常快,直接往路邊衝上行道樹,並無其他車輛與該機車碰觸,當時車流不小,後面有車,都在依序前進,沒有跟警員說過有一台汽車在機車後高速行駛,當時車流那麼多,怎會有車高速行駛等語。是證人李巧英直接目睹發生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始終否認被害人在臥龍街口失事撞及路樹倒地與其有何關連,並稱是車經該處見倒在路上之機車,竟是先前在萬美街口擦碰其汽車之王光琦的機車,才發現他倒在路邊,就靠邊停車云云。證人王小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汽車有撞到被害人機車,只是想一定是他云云,應是無憑據之推測言詞,其雖稱在興隆市場時有聽到「碰」一聲,但並未能明指該聲音來自何方,是如何產生的聲音,且於原審又稱聽到聲音時與被告的車子隔了很多車,則又如何證明該「碰」一聲與被告有何關係,其並稱有下車檢查被告汽車,也無看到擦痕,王小玉並未證明被告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是證人王小玉停車對被告指責時,被告明告以被害人倒地不關他的事,其沒有撞被害人機車,並反唇指責王小玉不要亂講話,被告辯謂未撞及被害人機車應係實情。況被告原係要跟隨王光琦去修車,及見應負修理責任之王光琦人車倒在路旁,修車之事已有變化,乃減速靠邊停車,並即時報警,處置亦為正當。另證人鄒進益於原審亦結證稱其實並沒有看到被告的雅哥汽車撞到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喜美司機(應是王小玉)跟我說前方車子撞到人,所以騎(機車)到雅哥車旁向司機(被告)說你撞到人不要跑,當時他車已停在路邊云云,並非被告汽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被民眾攔阻始停車甚明。另證人何明慎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在辛亥隧道木柵端隧道口外(萬美街口)有那樣大動作,才覺得那開車的(指被告)有問題,亦屬不明原委之臆測之詞。何明慎另於警訊中述稱掃地之婦人(指李巧英)表示自小客車(指被告)與車禍有關,惟李巧英目睹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汽車無關,而被告陳稱曾在現場與李巧英談過話,應是被告將萬美街口擦撞之事告訴李巧英,李巧英所稱有關應指此而言。另證人即到臥龍街一八八巷口處理的警員 黃義榮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問民眾告訴我,被告是駕駛,問被告否認發生車禍,民眾沒有說發生車禍的狀況,只是告訴我被告撞上那機車云云,姑不論該民眾是何人,證人黃義榮並未查明,既未說明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究竟何以指說被告發生車禍,至有可疑,而該證人所述純屬無從查證之傳聞證據,其不可採無待詳論。檢察官於本審審理中論告時,逸出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犯疇,指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並無實據。
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臥龍街派出所會同警方履勘本件被告汽車及被害
人機車,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有刮痕及紅漆,經採汽車該處所留紅漆,與機車右前把手塑膠蓋上烤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僅二者顏色相似,且根據掃瞄或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二者相似,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顯見該機車於萬美街口擦碰被告汽車為真實,而同日履勘結果汽車前保險桿有些許刮痕但無紅漆,機車車後沒有明顯撞擊痕跡。查被告供稱本件汽車係買中古車,迄本案發生時已使用年餘,平日汽車因碰觸而刮擦有痕跡均屬難免,且其中汽車前保險桿擦痕疑似外來色漆,亦經鑑驗與本件機車漆不相似,其他亦無發現被告汽車有被害人機車油漆轉移,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參酌前述被告汽車並無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證據,遽指被告有此犯行,自非可採。公訴意旨其他所引有關在萬美街口、臥龍街一八八巷口等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檢驗官驗斷書等,均只能證明曾有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何明慎、王小玉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各該證人所述並無證明力業如前述,上訴所述為不可採。本審審理中檢察官論告時,認王光琦於萬美街口擦碰被告汽車之責任歸屬有爭執離去,被告乃自後追逐,而於臥龍街一八八巷口遭被告汽車撞擊而倒地死亡云云,惟所述已超出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之範圍,起訴意旨是以二人於萬美街口已協調賠償事宜,由王光琦帶同被告去找修車廠修理,而被告駕車沿途追逐密集按喇叭,致王光琦驚恐而人車撞上人行道路樹而倒地死亡,姑不論被告反對變更起訴事實,實則王光琦與被告於萬美街協議就王光琦騎機車自萬美街闖紅燈意圖逕往對面的亞東加油站加油,而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葉子板,除有勘驗筆錄證明外,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曹聖斌於警員詢問時已供述甚明,被告當場同意於王光琦加油後,由王光琦帶同前往覓修車廠修理,被告且因而答應王光琦不報警之請求,其經過亦經被告歷次供述始終如一。論告意旨忽以王光琦當時身上有現款五萬餘元,並非不能賠償為據,而指為未經協議,惟賠償方法不一,並非不能各自考量,只要雙方協議即可,茲其雙方既已協議同往修車廠修理,自是考量負擔修理費較客觀確實,王光琦身上有現款而不願當場以現款賠償,而有其他考量並無不可,論告意旨以此指其並未協議,有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無其他證據證實其說,遽為反於公訴意旨之論告並非可取。而被告行車並無追逐及密集按喇叭使王光琦驚恐之實據,被告亦未有在臥龍街一八八巷口撞擊被害人王光琦機車情事均如前述,茲竟主張公訴意旨所未主張之事實(汽車撞擊機車),亦非可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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