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假釋被撤銷,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所提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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