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六六一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應送達處所所在地大廈管理會蓋章及管理員 楊道德 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另本件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文書交與原告應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楊道德,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長年客居雲林地區,不常返回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且該地址僅原告年老之父母居住,因此未能即時收受復查決定書,應符合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在途期間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既設址而居住於臺北市,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