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騎至中正路與中正路二四八巷之交岔路口,已在該路口中心處完成左轉彎,欲繼續駛入中正路二四八巷時,恰巧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有某休旅車見狀煞停,乙○○亦煞車後,乙○○係左轉車,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上開休旅車右後側可能有其他車輛循綠燈號誌欲穿越該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上開休旅車讓其先行後即貿然前進,適該休旅車右後方有 簡文山 (民國000年0月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南往北行駛而來,因飲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且無照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側在該交岔路口內自南往北之外車道側,撞及簡文山上開機車之左側塑膠板,簡文山因此人車倒地而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丁○○、女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乙○○承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由簡文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塑膠板倒地,並經送醫後死亡,惟辯稱:本件是被害人簡文山無照駕駛,又有酒測值反應,當地丁字路口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待轉停車格,案發地點並無交通指示之設置,該處應該可以左轉,雙方可能都有過失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簡文山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簡文山因此人車倒地而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雖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四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事項。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被害人簡文山所駕駛之車輛,均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二四八巷之交岔路口內靠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車道側,已接近中正路二四八巷巷口處;對照卷附之車損及兩車擦痕高度比較照片(見相驗卷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被告騎乘之ICJ─六0九號重型機車前輪右側擦痕高度與被害人簡文山騎乘之LD九─三五一號重型機車左側塑膠板擦痕高度相符; 佐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自樹林中正路左轉中正路二四八巷,左轉前先停在外側車道,見同向車道都沒車才左轉,當時我車道是綠燈,騎到快近二四八巷巷口,即對向車道之外車道,有一休旅車直行往迴龍(即沿中正路自南向北行駛)踩煞車,我隨之煞車,他停在我右手邊,我要起步,因沒看到有車,我就向前騎,我看到死者機車時已在我正前方,我有煞車但已撞上死者車,我機車前輪撞上死者機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前輪之左邊或右邊撞上他我不知道,擦撞地是在中正路二四八巷口黃網線內。」之情節(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已經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完成左轉彎,欲繼續前進時,因中正路自南向北外側車道有休旅車駛來,被告與休旅車駕駛均煞車後,被告係左轉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撞及簡文山機車之左側塑膠板,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並與簡文山之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被告辯稱:伊已經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以援引信賴原則免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彎,欲繼續前進時,因疏未注意前方尚有簡文山駕駛之機車自中正路由南而北行來,即貿然前進,其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完成左轉彎後,其行徑方向係先橫越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始能轉入中正路二四八巷,而當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詢中陳稱明確,則被告當能預見其橫越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時,該車道上會有其他車輛依綠燈號誌行駛而來;被告亦確實因該方向車道上有休旅車駛來而煞車,被告係左轉車,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於再起步時,亦應特別注意該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前來,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難認其對於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援引信賴原則欲免除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4、雖被害人簡文山亦因飲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且無照駕駛,不悉交通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沿中正路自南往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簡文山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一紙(見相驗卷宗第二十三頁)及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供參,惟此僅係供量刑之參考,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違反之行車注意義務,在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被告竟違規貿然左轉,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本件車禍路段乃以雙白實線劃分快車道,同向並未設置劃分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害人簡文山係無照駕車,原審均未於事實欄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即貿然違規左轉,且左轉直行東西向似有闖紅燈之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害人當日並無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是否到達足以影響其注意能力之程度,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過失情節之輕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無不良素行、且係因過失而犯本罪,其惡性不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簡文山亦有多項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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