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主文項下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零陸拾伍元」。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五段關於「由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116,513元+328,000元+1,088,687元+150,000元=1,68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16,513元+328,000元+39,865元+1,088,687元+150,000元=1,723,065元)。」本件判決理由欄第六段關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有前述錯誤,依其理由欄第五段第㈣小段之敘明(見本件判決第九頁),可資證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