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李郁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民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及原告要主張之各項請求之計算明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
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