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英德
被 告 丁少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契約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借貸新台幣146,000元予
被告,用以支付被告酒店消費款,原約定98年6月30日清償
該債務,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反一再延欠債務迄今,並
據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
狀送達被告戶籍地翌日即101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