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64號
原 告 劉志壕
被 告 張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11月28日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
│101年5月15日│1,500,000│BC0000000│101年6月6│
││││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