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志忠
范貴鳳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萬547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