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卿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65號、9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然其自
10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
龍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但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03分許,
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即因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與 張嘉生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王俊卿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治,並為員警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對王俊卿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91.9MG/DL,換
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6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張嘉生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酒後駕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6毫
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應深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並
產生肢體協調、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騎車上路並致肇事,對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又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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