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李政葦
被   告  葉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
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10,56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
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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