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淑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東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東沂會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1年6
月27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 王津美 ,住臺中市○區○○
街○巷○○號」,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按上訴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住所為送達,並於101年12月18日送
達予王津美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上訴人遲至
102年1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本院收件章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