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趙金龍
上列原告機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機車過戶登記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輛100cc重型機車,
經核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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