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賈國瑞
被 告 鄭 黃彩玉
鄭寶林
鄭雅文
鄭美月
鄭平郎
鄭平雄
鄭凱文
鄭淵升
鄭蘇春
鄭乃嘉
鄭承豪
鄭羽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
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白鴿厝 農場 六號之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縣太保市白鴿農場6號遷出,並將房地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1年6月8日具狀追加 鄭天從 之繼承人鄭美月、
鄭平郎、鄭平雄、鄭凱文、鄭淵升、鄭蘇春、鄭乃嘉、鄭承
豪、鄭羽旆、林美伶為被告;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
,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
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白鴿農場6
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訟標的對於 鄭黃彩玉
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房屋年久失修結構損壞
,經奉核拆除,公開招標後,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先父鄭天從使用,被告等對系爭房地
有使用管理權,而阻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地,惟鄭天從並非原
告公司所屬正式員工,其雖曾於原告白鴿農場擔任臨時監工
,但並未配與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等為
鄭天從之繼承人,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㈡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黃彩玉、鄭寶林則以:
1、系爭房地於原告固定資產分類科目列為農場工員住宅,屬
眷屬宿舍之一種;依各機關對於經管之住宅或宿舍分配使
用悉依行政院訂頒之『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辦理,
各機關對宿舍借住人之申請審查程序,首應審查申請人是
否為該機關員工,其次在依內規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配住
宿舍,各機關審查眷舍配住過程有其固定的程序。鄭天從
係按月支薪的,應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並非像一般臨時工
是按日數支薪,且民國43年配住宿舍時,沒有一定的規則
,都是原告說誰住那裡,我們就住哪裡,且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鄭天從自43年9月22日申請該系
爭房地之住宅戶籍時顯已取得原告同意後申請,因若非經
過原告同意設籍,如何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住宅設立戶
籍。系爭房地被告管理使用長達50年之久,且為鄰近村落
民眾週知,不論當初鄭天從配住系爭房地過程如何,被告
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為不爭事實。
2、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系爭房地現為獲住人鄭天從之配偶
即被告鄭黃彩玉使用,被告鄭黃彩玉仍具有合法現住人資
格,對系爭房地仍具有管理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3、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及11月間三次向原告
申請、聲明異議,請求原告於被告鄭黃彩玉年老後再拆除
,或比照新港農場售地案前例准予被告有償價購,但原告
再三拒絕,原告僅考量辦理後續拆除契約之履約,顯未考
量被告任何權益。且系爭房地被告實際擁有管理使用權已
達50餘年,原告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當初系爭
房地係在何種程序、由何人、何單位准許被告居住,已無
從考據,係獲配住或給予使用、使用期限更無從查究,然
系爭房地和平、公然、繼續由被告使用事實存在,原告更
未與被告訂立終止使用期限,等同無限期使用或屋倒還地
為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鄭雅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黃彩玉、鄭雅文、鄭美月、鄭平郎、鄭平雄、鄭凱
文、鄭淵升、鄭蘇春、鄭乃嘉、鄭承豪、鄭羽旆、林美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經奉核拆除,公開招
標後,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
先父鄭天從使用,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而阻止
原告拆除系爭房地,而被告等為鄭天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固定資產清冊
影本、房屋結構鑑定報告影本、拆屋得標資料、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建物、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占有係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渠等戶籍地址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9條第1項後段戶籍登記,故必定係經原告同意,才
能在那裡設戶籍,且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用電之申請,依台灣
電力公司用電申請等規定,必須要原告同意,應是鄭天從係
原告公司員工,獲配住系爭房地云云。然縱有上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曾有設籍、申請用電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用戶
人係原告等語(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證
明被告係有權占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復以相關證據在原告手中,被告查證無門,原告係
證據妨礙,妨害伊舉證鄭天從係合法獲配住系爭房地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2條、第343條規定,應本
於職權調查或責令原告交付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關宿舍管
理、使用等檔案保存年限為5年,有原告公司檔案分類與保
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佐,既上開資料保存年限僅為5年,相
關資料均已滅失,要難認原告公司有妨害他造證明之故意,
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並不相當,是被告上揭抗辯顯
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並
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查鄭天從於43年9月22日變更住
所至系爭房屋即嘉義縣太保市白鴿厝農場6號,有卷附鄭天
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鄭天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原告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天從將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該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自43年9月22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期間已逾15年
,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上開請求權
時效;被告等人係承繼鄭天從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7條之
規定,得合併占有期間而為主張,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原告僅於被告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
權利,為期慎重始提起本件訴訟,自被告主張權利迄今尚未
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云
云。然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非被告主張權利時方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惟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
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
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
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
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告亦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
爭土地。因被告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房屋之人,而房屋與土
地無從分離,自係無權占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業
經登記,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參照),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
滅,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將土
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時效已完成,房屋與土地係屬不同之不動產,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832條、第87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可繼
續使用土地云云,惟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
前述,與上開條文要件不合,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則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⒋至於被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按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非得以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至明。至於系爭房屋則未為第一次所有權
之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登記,縱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因時
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係有權占有,雖被告抗辯原告關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然因系爭土
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將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基
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部分請求雖未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