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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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蔡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