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蔡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 北簡 字第 1224 號裁定(102.01.18)[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