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劉賜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
7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2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2,659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280×0.369=1,210;②第二年:(3,280
-1,210)×0.369=764;③第三年:(3,280-1,210-764
)×0.369=482;④第四年:(3,280-1,000-000-000
)×0.369×8/12=203;①+②+③+④=2,6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621元(3,280-2,659=62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7,2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7,841元
(621+7,220=7,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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