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杜易輿
被   告 林兩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7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9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 關聖堂 」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及鼻梁等
處,致原告受有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
右手)、左側流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
後經就醫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7,330元,且於就醫期間,
往返診所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1,070元,另被告
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35
8,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31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長榮 中醫診
所101年3月26日診斷書、長榮中醫診所101年7月30日診斷書
、長榮中醫診所101年10月15日診斷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中醫診所100年9月10日
至101年3月2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4月
4日至101年7月2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
8月3日至101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
101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影本1份、全民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21份、長榮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長榮中
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各影本9份、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醫療收
據影本3份、慈健損傷整復所101年10月12日醫療證明、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2份、計程車交通費收據影本9份為證。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 陳述 :被告於100年9月5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關聖堂」內,被告見原告隨身
攜帶錄音筆,即出手搶奪,並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被告毆打原告過程中曾順手拿「關聖堂」內之摺疊桌襲
擊原告,因原告適時閃躲,被告用力過猛,打到牆壁發生巨
響而跌倒,引發鄰居前來圍觀,讓原告能趁機報警。警員未
到案發現場前,被告再度毆打原告,原告閃躲過程中,被告
觸碰到該錄音筆,故卷存有該過程之錄音。在被告持續毆打
原告時,蘆洲派出所 張凱傑 等3位警員到場,被告才停止攻
擊原告。當時原告身受重傷,且血流不止,被告見蘆洲派出
所警員到場,當場3度請求原告要求和解,並告訴警員他沒
事,惟警員見全身受傷嚴重且且血流不止,即指示原告先行
就醫再去警局製作筆錄,原告隨即到全民醫院驗傷治療,並
施打止痛針劑,由於當天返家後,原告全身持續疼痛,隔日
即100年9月6日再前往全民醫院複診治療,當天返家後,
原告全身仍持續疼痛,隔日即100年9月7日再次前往全民
醫院複診治療,全民醫院主治醫師 謝金星 院長,見原告陳述
經該院診治後,原告腰、頸椎、腕部仍疼痛不止,建議原告
至專業之骨科診所治療。因此原告經人推薦,於100年9月
10日轉赴蘆洲長榮中醫診所就醫,確定腰挫傷、頸部挫傷、
右手挫傷。由於原告腰傷受傷較為嚴重,無法工作,身心痛
苦異常,而持續在蘆洲長榮中醫診所、慈健損傷整骨所、蘆
洲實和復健診所、 黃天一 診所及馬偕醫院等醫院診所復健治
療一年多,迄今仍未痊癒。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45號傷害
案件證稱:「我就進去關聖堂前廳觀看被告,後來被告從關
聖堂廚房走出去,就在通往廚房的門附近,被告就出拳打我
的右臉跟鼻樑,我有撞到牆壁,另外我的戒指被被告打到變
形,如果戴在手上會痛,錄音機是原本我放在牛仔褲口袋,
後來他就要搶我的錄音機,後來錄音機不能錄音,我還沒拿
去修,但是還可以播,手機部分我放在前面口袋,被告也因
為在打的時候有損壞」。又原告並於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1045號傷害案件提出全民醫院於100年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
右手、左側流鼻血、頭及頸部挫傷」,亦經鈞院101年度簡
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兩家於100年9月5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關聖堂」內,因
故與杜易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杜易輿之臉頰及鼻梁等處,致杜易輿受有多處瘀傷(右頰、
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左側流鼻血、頭部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嗣經杜易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在案。又
原告於鈞院提出全民醫院101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臉頰、左膝、左上臂多處挫擦傷。腰部挫扭傷(
自訴)」,可知原告之腰傷係原告自行向全民醫院訴說,全
民醫院之證斷證明書未表示其係其診斷之傷勢,則與本案兩
造於100年9月5日爭執無關,故原告所提出證據四至證據七
之醫療單據與本案無關,至於證據十亦無法證明係為腰傷或
本案有關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狀主張:「原告隨即到全民醫院驗傷治療,並施打止
痛針劑。由於當天返家後原告全身持續疼痛,隔日(即民國
100年9月6日)再前往全民醫院複診治療,當天返家後,原
告全身仍持續疼痛,隔日(即100年9月7日)再次前往全民
醫院複診治療,全民醫院主治醫師謝金星院長,見原告陳述
經該院診治後,原告腰、頸椎、腕部仍疼痛不止,建議原告
至專業之骨科診所治療。因此原告經人推薦,於100年9月10
日轉赴蘆洲長榮中醫診所就醫,確定腰挫傷、頸部挫傷、右
手挫傷。」,然依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1045號傷害案件10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已自承:「
被告就出拳打我的右臉頰跟鼻樑」,亦未於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1045號傷害案件提出全民醫院101年10月1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四全民醫院10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係事後偽造與本案無涉。
(二)按原告杜易輿於鈞院101年10月16日庭訊陳述:「請求醫藥
費用37,220元包含全民醫院2,230元、馬偕醫院2,200元、黃
天一診所120元、長榮中醫診所19,470元、慈健損傷整復所
13,200元。交通費用5,355元。精神賠償32萬元。勞動減損
133,000元、雜項開支564元部分撤回。目前腰椎酸痛不能睡
覺,仍有後續醫療行為,此部分醫藥費用保留將來請求。」
,並提出慈健損傷整復所101年10月12日開立之整椎牽引敷
藥44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
「病名:腕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日期:100.09.10-101.
03.26、此病患到本院就診共計就診83次經醫師診斷屬實特
予證明。」及長榮中醫診所自101年9月10日至101年3月26日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5頁。惟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字第1664號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致杜易輿受有
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左側流
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然上述慈健損傷整復所
開立之收據係整椎牽引敷藥及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未區分何者為「腕挫傷」、何者為「腰部挫傷」及何者為
「頸部挫傷」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另按原告陳述被告傷害之事實,依原告於101年3月28日鈞院
101年度簡字第1664號案件提出陳報狀所附之案發錄音帶之
譯文:「『林:不是啦!錄音筆的樣子?』『杜:小啦(被
告林兩家開始搶奪本人之錄音機同時重手狠狠毆打本人,使
本人受到嚴重之傷害,全身多處挫傷瘀青、大量流鼻血和腰
、頸部之傷更是痛了半年多,且還在醫療復健中。)(錄音
機被打到而中斷)、、、、(掙扎中誤觸,錄音機重新啟動
)』『杜:你要糟蹋我到什麼時候?( 阿尼 ):台語即(這
樣子)把我盯著(恐嚇),你說!你說你看我老頭子好欺負
?』『林:沒有啦! 大仔 ,不要啦!』『杜:你現在叫我大
仔?你把我當(俗仔)哦?』『林:大仔,沒有、沒有我沒
有怎麼樣!』『杜:你當作我昨天才出世(台語:出生之意
)』『林:我沒有感覺怎麼樣!』『杜:你嗆(恐嚇)我快
半年了!』『林:沒有啦!』『杜:講清礎!你哪裏的?』
『林:一樣是蘆洲的』『杜:你看我台北來的好欺負喔?』
『林:我怎麼知道你住那裏?』『杜:看我老頭子好欺負?
』『林:沒有,我那裏有看你好欺負?』」,原告以其受有
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及左側流鼻
血、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惟綜觀上述之錄音帶譯文,苟
其受有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及左
側流鼻血、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豈有不立即逃逸之理?
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就進去關聖堂前廳觀看被告,後
來被告從關聖堂廚房走出去,就在通往廚房的門附近,被告
就出拳打我的右臉頰跟鼻樑,我有撞到牆壁,另外我的戒指
被被告打到變形,如果戴在手上會痛,錄音機是原本我放在
牛仔褲口袋,後來他就要搶我的錄音機,後來錄音機變成不
能錄音,我還沒拿去修,但是還可以播,手機部分我放在前
面口袋,被告也因為在打的時候有損壞。」(偵查卷第36頁
)亦與錄音帶內容毫不相同,原告所述之傷害,顯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受
有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左側
流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0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長榮中醫診所101年3月26日診斷書、長榮中
醫診所101年7月30日診斷書、長榮中醫診所101年10月15日
診斷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榮中醫診所100年9月10日至101年3月2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8月3日至101年10月12日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各影本1份、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1份、長榮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長榮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各影本9
份、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醫療收據影本3份、慈健損傷整復所
101年10月12日醫療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份、馬
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計程車交通費
收據影本9份為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100年9月5
日14時許是否有去蘆洲信義路關聖堂毆打告訴人杜易輿?)
是他先打我,我才打他,我打他的頭,我也有受傷。」、「
(問:為何打告訴人?)因為他先打我,我才打他。」、「
(問:是否承認傷害罪嫌?)我承認。」被告因此涉犯傷害
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31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兩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兩造對
此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簡字第
16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雖被
告辯稱原告所述之傷害,與原告於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664
號案件提出陳報狀所附之案發錄音帶譯文內容不符,顯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惟就上開譯文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對談內容,
自不得徒以兩造前揭談話內容逕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至明,是其所
辯,洵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除受有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
、右前臂、右手)、左側流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外,亦
受有腰部挫傷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腰部挫傷係伊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腰傷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長榮
中醫診所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及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慈
健損傷整復所於101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中國傳統國術損傷
整復協會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於101年8月21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你
是於何時?在何處遭人傷害?)答:我是於昨日(5日)下
午14時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關聖堂裡面)遭
人毆打。」、「(問:你傷及何處?有無醫師診斷明書?)
答:我臉頰及鼻子,手部上下臂及手背還有雙腿小腿及腳踝
都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出全民醫院於100年
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據,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
檢附原告於100年9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顯見原告係以前揭診斷
明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而提出本件傷害之刑事告訴,自不包
括腰部挫傷部分,又原告於100年9月5日遭被告毆傷之部位
係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左側流
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情,有如前述,核與原告所受之腰
部挫傷部位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其主張,應無可信。另原
告固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隨即到全民醫院驗傷治療,並施
打止痛針劑,由於當天返家後,原告全身持續疼痛,隔日即
100年9月6日再前往全民醫院複診治療,當天返家後,原告
全身仍持續疼痛,隔日即100年9月7日再次前往全民醫院複
診治療,全民醫院主治醫師謝金星院長,以原告陳述經診治
後,原告腰、頸椎、腕部仍疼痛不止,建議原告至專業之骨
科診所治療。因此原告經人推薦,於100年9月10日轉赴蘆洲
長榮中醫診所就醫,確定腰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云云
,並提出全民醫院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憑,而就該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原告受有腰部挫扭傷
等文字,惟該傷勢記載係為原告自訴並非經醫師診斷,且上
開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亦距1年以上,足見原告
雖確受有系爭腰部挫扭傷之傷勢,然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毆打
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腰部挫傷非係伊所為等語,應為
可採。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0年9月5日毆打行為,受有右
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左側流鼻血
、頭部、頸部及腰部等挫傷,支出醫療費用37,330元(計算
式:馬偕醫院480元+長榮中醫診所20,740元+慈健損傷整
骨所13,200元+實和復建診所200元+全民醫院2,710元=37
,33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長榮中醫診所100年9月10日至10
1年3月2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4月4日
至101年7月2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年8月
3日至101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01
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影本1份、全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1份、長榮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長榮中醫
診所民俗調理收據各影本9份、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醫療收據
影本3份、慈健損傷整復所101年10月12日醫療證明、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2份為證,而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導致其受有
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左側流鼻
血、頭部及頸部挫傷,有如上述,然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部分,係因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該醫院精神門診就醫所
支出之費用,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另對於長榮中醫診所、慈健損傷整骨所
及實和復建診所等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即100年9月5日,至該診
所看診日期,係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已
有相當時日,復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即為瘀傷及挫傷,有須持續治療達半年以上之
必要,應認原告至該診所治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自
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共支出13,290元,尚屬合
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對於慈健損傷整骨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可知原告雖
支出13,200元用於整椎牽引敷藥,惟核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不相符合,自難逕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至於實和復健診所
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僅查知原告
分別於101年11月6日、8日、10日至該診所看診各花費150元
、50元、50元,合計250元,自無法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
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與至該診所診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
據此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00元,尚難採信。再者,對於全民
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至該診所看診自100年9月5日起
至101年10月11日止,支出費用共計2,710元,然原告前揭傷
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持續治療達半年以上之必要
,已如上述,足認原告至該診所治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
傷勢自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支出1,060元,尚
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14,350元(計算式:
長榮中醫診所13,290元+全民醫院1,060元=14,350元)。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
支付往返交通費用1,07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交通費收
據影本9份為證,且觀之原告所受為右頰、右上臂、右肘、
右前臂、右手等多處瘀傷、左側流鼻血、頭部、頸部等挫傷
之傷勢,於其就醫期間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實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
前往醫療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惟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至臺北馬偕醫院精神門診之交
通費來回各為185元、200元,非本件傷害醫療支出之交通費
,應予剔除,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8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任職命理老師兼公司行號顧問,被告為國中畢業
,有精神障礙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痛苦程度、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035元
(計算式:14,350元+685元+20,000元=35,03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