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億泰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王健正
訴訟代理人 燕芳 如
被 告 立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材料,原告均
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交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民
國101年3月份至6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580
元,該給付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貨物寄存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讓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
賣標的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5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