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盧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但被告自97年5月11日未依約
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9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所明
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
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
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查本件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裁定准許在案,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該院通知申報債
權,本件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且經該院裁定認可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全案業已於98年6月17日確
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則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
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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