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嘉賞
被   告  吳仲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朴簡 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裕展企業社負責人,因承作陣頭陽傘
車而結識原告。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將所有所有之陣頭陽
傘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並收取原告委託其轉交予不詳廠商
,製作神轎繡布及修改神轎骨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及神轎1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
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神轎變賣,所得均花用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述款項及神轎1頂(價值60,000元)之損害,合計9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侵占原告上述款項,願意賠償原告,
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95
,000元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表示願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給付,
即係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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