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蘇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
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
餘款則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
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
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
同)4萬216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
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信用卡申請
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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