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訴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方峙 竣
上一人
參加人 謝依霖
被上訴人 陳正郎
上一人
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陳志雄
陳盈秀 (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 (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 (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 (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名
陳治燿 (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下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合併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崑添、陳謝阿糖以: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被上訴人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l、B2、Al、A2、G3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陳治水所有;附圖Cl、C2、X4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D1、D2、D3、D4、D5、D6、J3、X2、X3部分,應分歸簡崇碩所有;附圖E1、E2、E3、X1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 方峙竣 所有;附圖F1、F2、L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陳正郎所有;附圖A5部分,應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陳正郎以附表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他共有人;附圖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治昌、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方峙竣以:變賣系爭土地將使多數共有人流離失所,若部分原物分割、部分找補時,請考量伊無力負擔找補金額。被上訴人簡蕙如以:附圖D1、D2、D3、D4、D5、D6、J3、X2、X3部分,應分歸伊、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下合稱簡崇禧等7人)共有。被上訴人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以:附圖B1部分之東南角,應畫出12.64㎡之矩形,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共有,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分割。被上訴人陳盈秀、陳素滿以:附圖B1部分,應由訴外人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陳治燿(下合稱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陳進福、陳國楠以: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被上訴人陳崇南、陳志雄、陳彩雪以:希望獲得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綜觀附圖、空拍圖、現場照片、現況地形圖,系爭土地上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大部分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街0號、同街0巷0、0、0、0號,依序由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居住,同街0巷0號則由陳正郎居住,各該共有人表明希望分得居住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保障居住者權益,爰依系爭分割方案,將附圖Bl、B2、Al、A2、G3、Cl、C2、X4、D1、D2、D3、D4、D5、D6、J3、X2、X3、E1、E2、E3、X1、F1、F2、L部分,分歸現居住其上之共有人,並各分得鄰接屬○○街0巷之附圖A1、A2、X1、X2、X3、X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圖G1、G2、H、I1、I2、I3、J1、J2、K部分,因無共有人願分得,爰予變賣分割,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圖A5部分係道路,寬度約1公尺,地勢往北緩升,因附圖L部分上,係陳正郎居住之建物,其有通行附圖A5之需求,但無足夠資力購買,爰將該部分分歸陳正郎與亦有意願取得該部分之陳治水維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以不合併利用為前提,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為評估基礎,系爭分割方案之土地單價如一審卷三第49頁附表所示,以此為基準,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陳正郎應補償他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編號7至29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則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若全部變賣,共有人分得之價金,非必大於依系爭分割方案可分得之金額,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評估系爭土地各區塊單價,以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影響為前提,非依現況評估,難以之認定系爭分割方案損及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4萬分之21575,其中簡蕙如希望原物分割,餘6人均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應尊重多數公同共有人意見。又陳崑添、陳謝阿糖主張全部原物分割,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陳盈秀、陳素滿主張附圖B1特定部分由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不符保障實際居住者之原則,均不足採。
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土地資源之有限性、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分割方案用以變價之土地呈現更狹窄、破碎之不規則長條形狀,不利於後續開發利用(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可否採信,攸關附圖G1、G2、H、I1、I2、I3、J1、J2、K部分採用變賣之方式為分割,是否符合經濟效率之判斷,原審就此未加審究說明,遽依系爭分割方案就該部分為變賣分割,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查原審依系爭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附表二編號1至6「受原物分配區塊」欄所列附圖部分,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陳正郎,另將附圖G1、G2、H、I1、I2、I3、J1、J2、K部分為變賣分割,係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乃其僅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未受該部分之分配,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待釐清,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