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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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楊毓珍
被   告  陳紘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邀同訴外
陳秉軒 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
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又被
告共辦理4筆(依序各為57,984元、57,984元、56,184元、5
6,184元)就學貸款,金額計22萬8336元,惟自106年4月1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6年3月
1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
遲延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2.15%。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7
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尚欠本金計14萬5061元(
各筆依序欠款金額為0元、32,693元、56,184元、56,184元
)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45,061元│106年3月1日起至│2.15%│106年4月2日起│
│││清償日止│││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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