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蔡長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蔡長榮
被   告  蔡高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連富
複 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即附圖)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454
.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
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即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高傳、蔡連富: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蔡長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蔡高傳及蔡連富具狀陳報附表即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時,即註明被告2人「共同持分」,足見被告蔡高傳及蔡
連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故被告2人
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可
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現有道路對外聯絡,路寬約1.5米。系爭
土地西北側目前坐落磚造瓦片屋頂(平房),目前無人居住,
據被告蔡連富稱系爭平房門牌號碼為新塭313號,現場尚有
已經破敗僅剩牆垣的房屋遺跡。據原告稱系爭土地西側89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896地號東南側有鐵皮增建物,可能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896地號上三層樓混凝土建物(門牌新塭
309號)為其所有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參酌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
可保留現有地上建物,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
路,各筆土地地形亦尚屬完整。本院另參酌審理中共有人即
原告、被告蔡高傳及蔡連富均表明:同意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案等語。是以,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
亦可盡量保留共有人居住使用之現有房屋,且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皆可與現有道路相臨對外通行,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皆尚屬公允,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
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
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
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代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甲│113.52│分歸原告蔡長正所有│
├──┼───────┼─────────────────┤
│乙│113.52│分歸被告蔡長榮所有│
├──┼───────┼─────────────────┤
│丙│227.02│分歸被告蔡高傳、蔡連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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