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簡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7,291元(本金98,013元)未清償,而中
華銀行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因經濟問題無
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
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其現因經濟問
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