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告 蕭光延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陳禹翔 律師

被告 張玉蓉 (兼 張信 之繼承人)

被告 張玉蒓 (兼 張信之 繼承人)

被告 張玉蒨 (兼張信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被告 蕭光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王雅楨 律師

被告 蕭安婷

被告 蕭安雯

被告 蕭安琪

被告兼上三

人共同送達

代收人 蕭安琇

被告 喻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本件被告 張信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死亡證明暨認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至1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表原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均係基於張 蕭千惠 於91年5月12日自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一  

原聲明欄

先位聲明:

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 蕭安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喻鳳寶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喻鳳寶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二、被告張玉蓉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一聲明:

一、被告張信、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 張蕭千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二聲明:

一、被告張信、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欄

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喻鳳寶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喻鳳寶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二、被告張信(由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承受訴訟)、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蕭千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即訴之變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一聲明:

一、被告張信(由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承受訴訟)、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蕭千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二聲明:

一、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喻鳳寶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張蕭千惠之配偶為張信,為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之母,張蕭千惠之父為訴外人 蕭添福 、母為訴外人 蕭李雲祝 ,兄長為訴外人 蕭德岐 即原告之父。張蕭千惠生前為於美國置產及生活,收受蕭添福、蕭德岐共同提供相當金額之援助,如二人共同為張蕭千惠美國2棟住屋出資、提供張蕭千惠生活費及其子女學費。張蕭千惠為對蕭德岐表示感謝之情,乃於91年5月12日母親節,就當時為張蕭千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蕭李雲祝住處自書系爭聲明書,同日稍晚交付予蕭德岐留存,經蕭德岐當場表示允受。    

(二)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我,張蕭千惠願意在西元2022年①我滿七十八歲生日時,將我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持有的產權贈與我哥哥蕭德岐的四位兒子 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 、蕭光延。②倘若我在西元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盼望能照我的話這樣做,如此必能慰我在天之靈。」

(三)系爭聲明書性質應為張蕭千惠與蕭德岐間所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張蕭千惠為債務人, 蕭德歧 為債權人,原告及其餘兄弟為第三人,如張蕭千惠年滿78歲時,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予原告及其兄弟;如張蕭千惠在111年之前去世時,則將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及其兄弟,買賣契約履行輔助人為張蕭千惠之3位女兒即被告張玉蒨、張玉蓉及 張玉莼

(四)張蕭千惠嗣於109年間去世,應依系爭聲明書第②點約定定履行。又張蕭千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信及被告張玉蓉、張玉蒨、張玉蒓三人,被告張玉蓉111年10月28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玉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先後經被告張玉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贈與、信託行為,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證明書係以市價半數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22.8萬元,乘以全部面積中張蕭千惠應有部分比例為291平方公尺,再除以原告兄弟4人比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58萬7000元(計算式:22.8萬×291平方公尺×1/4=1658萬7000元)。

(五)被告張玉蓉附表三所示行為,導致張蕭千惠遺產或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責任財產大幅減少,嚴重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之實現,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撤銷附表三所示行為並回復原狀。又於張蕭千惠死亡後,張信及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對張蕭千惠債權人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違背前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就債權人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張信於起訴後死亡,就原前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應由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承受,於繼承張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爰先位聲明第1至5項、第7至10項、第11至21項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6項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第22項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蕭光雄答辯綜合略以:

(一)系爭聲明書為張蕭千惠個人意願,其上載為「盼望」等語,僅為片面心願,僅有張蕭千惠簽名,並無與他人發生意思合致之情形,更無與他人發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僅為張蕭千惠對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之期盼,並未有張蕭千惠必須直接向原告給付之記載,不合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行為。且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並經張蕭千惠於107年11月22日淡水郵局000398號存證信函將系爭聲明書予以作廢而撤銷之,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確保特定債權所設,而原告未證明附表三所示行為以致被告張玉蓉給付不能而無資力等情形,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三)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已未能舉證,而屬無據,末原告主張之市價亦非相鄰區域、相同條件之實價登錄金額,其計算之買賣市價金額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喻鳳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第306頁):

(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登記於張蕭千惠名下,其於91年5月12日書立系爭聲明書2份,分由蕭德岐、張蕭千惠留存。  

(二)109年4月28日張蕭千惠死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繼承,嗣遺產分配由被告張玉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買賣、贈與、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三)張信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此,就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債權人、債務人就其權利、義務已有意思合致,並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二)經查,系爭聲明書第②點略以:倘若我在西元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盼望能照我的話這樣做,如此必能慰我在天之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其上僅有張蕭千惠簽名用印,且用語均為盼望、慰在天之靈等語,則是否存有與蕭德歧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與他人締結其他契約之意,已非無疑。再由系爭聲明書前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與蕭德歧締結買賣契約,使蕭德歧成為買賣契約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給付之意,原告主張蕭德岐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權人已無可採。再系爭聲明書所述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條件,為由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以市價一半販售予原告及其兄弟。則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給付價金等義務,是否得由未參與系爭聲明書,且未簽名於上之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或原告負擔,更非無疑,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綜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聲明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得主張對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存有債權,因系爭房地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而給付不能,請求撤銷附表三行為回復原狀,備位主張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存有給付不能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主張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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