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劉惠如
被 告 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0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與原告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同日12時許,被告駕
駛牌照號碼ALS-3065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離開工地,被告因
不滿原告與工地之人聊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即在
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及嘴唇合併兩側大腿瘀
挫傷,左側腹痛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吳國勝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
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
上開刑案判決已確定不爭執,刑案部分尚未執行,惟抗辯稱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顏面及嘴唇合併兩側大腿瘀挫傷,左側腹痛等傷害,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769
號刑事判決「吳國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刑事
庭10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及嘴唇合併兩側大腿
瘀挫傷,左側腹痛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
護專畢業,沒有工作,已經離婚,有一個國二的女兒是原
告在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則是高中肄業,從事打
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孩未成年
,是被告在扶養,有共有土地一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
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仍嫌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