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訴人 林秀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被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美華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下合稱葉文勇等2人),及訴外人 林葉靜惠 、 葉俊麟 等4人。林葉靜惠、葉俊麟相繼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7月24日死亡,分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下合稱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葉美華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於100年8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均由林葉靜惠繼承。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遺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占有之。系爭遺囑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無效,上訴人旋於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乃於109年9月8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合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4,被上訴人葉文勇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等房地),另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成立分割調解前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編號2房地),分別受有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148萬6,260元、195萬4,200元,合計為344萬4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344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未占有系爭房地,就編號1等房地未受有任何利益。伊為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下合稱房地稅費)合計支出340萬6,223元,得以其中317萬9,423元(扣除已抵銷109年9月8日以後不當得利債權22萬6,800元部分)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並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無非以:
㈠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及林葉靜惠、葉俊麟。林葉靜惠、葉俊麟相繼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7月24日死亡,分別由上訴人與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葉美華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遺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遺囑嗣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於109年9月8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合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4,被上訴人葉文勇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上訴人自認其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系爭房地分割調解成立前1日)止出租編號2房地,每月收取租金1萬8,000元,此期間所受租金利益為195萬4,200元,得以之計算上訴人占有編號2房地之不當得利價額。另查編號1等房地部分,葉文勇、葉俊麟於102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事件),上訴人明知及此,仍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宣示其係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房地之所有人,將編號1等房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並排除被上訴人等非登記名義人干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日起,至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日止,有占有編號1等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於此期間占有編號1等房地之價額,應為148萬6,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4萬460元。
㈢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萬8,590元,葉美華房屋遺產之管理費260萬5,349元,合計340萬6,223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上訴人除得以其對各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債權,抵銷編號2房地分割後對各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22萬6,800元(含葉文勇等2人每人各7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各1萬8,900元)外,其餘(317萬9,423元)對各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全體對上訴人之債權,權利主體不同,不得互為抵銷,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兩造全體344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保存遺產所需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稅捐繳納、訴訟費用、清償費用等項,均屬之;所稱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繼承財產之孳息、收益歸於繼承人全體,可充為繼承費用之負擔。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發生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則於是項費用清償前,性質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各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葉美華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萬8,590元,及房屋遺產之管理費260萬5,349元,墊付房地稅費合計340萬6,223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支出上開房地稅費,即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以葉美華之遺產支付上訴人,並為葉美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債務。果爾,上訴人支出之上開房地稅費,似非不得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孳息(編號2房地)及不當得利收益(編號1等房地)支付。縱未以上開孳息、收益支付,兩造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344萬460元本息,與其等對上訴人所負公同共有債務317萬9,423元(扣除原審判准抵銷之22萬6,800元)本息,是否不能互為抵銷?均待研求。原審未詳闡明釐清上訴人支出房地稅費之性質,復謂被上訴人僅各按應繼分比例對遺產管理費用債務負責,否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未定期限債務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者,必以債務已發生,債權人依法得請求給付為前提。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期間,分別占有編號1等房地、編號2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價額合計344萬460元。則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債務,自係於上開占有期間內,隨時間經過而次第發生,於原審認定應起算遲延利息之106年6月29日,有相當比例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發生,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就前開344萬460元債務全額,悉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欠允洽。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祐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