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被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美華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下合稱葉文勇等2人),及訴外人 林葉靜惠葉俊麟 等4人。林葉靜惠、葉俊麟相繼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7月24日死亡,分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下合稱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葉美華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於100年8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均由林葉靜惠繼承。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遺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占有之。系爭遺囑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無效,上訴人旋於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乃於109年9月8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合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4,被上訴人葉文勇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等房地),另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成立分割調解前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編號2房地),分別受有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148萬6,260元、195萬4,200元,合計為344萬4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344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未占有系爭房地,就編號1等房地未受有任何利益。伊為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下合稱房地稅費)合計支出340萬6,223元,得以其中317萬9,423元(扣除已抵銷109年9月8日以後不當得利債權22萬6,800元部分)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並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無非以:

 ㈠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及林葉靜惠、葉俊麟。林葉靜惠、葉俊麟相繼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7月24日死亡,分別由上訴人與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葉美華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遺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遺囑嗣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於109年9月8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合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4,被上訴人葉文勇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上訴人自認其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系爭房地分割調解成立前1日)止出租編號2房地,每月收取租金1萬8,000元,此期間所受租金利益為195萬4,200元,得以之計算上訴人占有編號2房地之不當得利價額。另查編號1等房地部分,葉文勇、葉俊麟於102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事件),上訴人明知及此,仍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宣示其係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房地之所有人,將編號1等房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並排除被上訴人等非登記名義人干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日起,至107年5月25日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日止,有占有編號1等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於此期間占有編號1等房地之價額,應為148萬6,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4萬460元。

 ㈢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萬8,590元,葉美華房屋遺產之管理費260萬5,349元,合計340萬6,223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上訴人除得以其對各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債權,抵銷編號2房地分割後對各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22萬6,800元(含葉文勇等2人每人各7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每人各1萬8,900元)外,其餘(317萬9,423元)對各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全體對上訴人之債權,權利主體不同,不得互為抵銷,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兩造全體344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保存遺產所需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稅捐繳納、訴訟費用、清償費用等項,均屬之;所稱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繼承財產之孳息、收益歸於繼承人全體,可充為繼承費用之負擔。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發生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則於是項費用清償前,性質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各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葉美華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萬8,590元,及房屋遺產之管理費260萬5,349元,墊付房地稅費合計340萬6,223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支出上開房地稅費,即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以葉美華之遺產支付上訴人,並為葉美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債務。果爾,上訴人支出之上開房地稅費,似非不得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孳息(編號2房地)及不當得利收益(編號1等房地)支付。縱未以上開孳息、收益支付,兩造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344萬460元本息,與其等對上訴人所負公同共有債務317萬9,423元(扣除原審判准抵銷之22萬6,800元)本息,是否不能互為抵銷?均待研求。原審未詳闡明釐清上訴人支出房地稅費之性質,復謂被上訴人僅各按應繼分比例對遺產管理費用債務負責,否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未定期限債務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者,必以債務已發生,債權人依法得請求給付為前提。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期間,分別占有編號1等房地、編號2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價額合計344萬460元。則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債務,自係於上開占有期間內,隨時間經過而次第發生,於原審認定應起算遲延利息之106年6月29日,有相當比例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發生,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就前開344萬460元債務全額,悉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欠允洽。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祐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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