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以打破具有防竊功能之大門玻璃使其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錢幣約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走出屋外,適乙○○回家發現,丙○○見狀即匆忙離開不及騎乘停放於乙○○住處前之上開機車,並留下拖鞋一雙在現場即逃逸,嗣經丙○○囑託其弟丁○○代為牽回該機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當時機車剛好壞掉,又有事要處理,才叫其弟牽回修理,而機車亦距離乙○○住處尚有二、三十公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當時我欲進入住處時,客廳電燈就突然熄了跑出一名男子,我就即上前追捕,但被其逃走了,然後我就發現我家前方有一部竊賊留下之重型ONO─0四二號機車」、「(問:竊嫌現場留有何物?)留有一部機車及逃跑途中留有一雙拖鞋」等語(詳見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警訊筆錄),而於現場所扣得之機車及拖鞋,被告皆自承係其騎乘及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警員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ONO─0四二號機車並無故障尚可騎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弟丁○○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本來與朋友約好去打保齡球我在家等,後來出門剛好遇到丙○○,載他回去,我們三人(含丁○○)一齊出去,他說先去漁會等,再叫我載他弟弟去牽車,當時丙○○穿襯衫、黑長褲、打赤腳,當時晚上近八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該車並未故障且被告僅敢至漁會等候其弟將車牽回,而未與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辯稱剛好騎至該處而故障,而有事方叫其弟前往,即非可採。此外,案發現場尚有拖鞋一雙扣案可憑,且被告自承留在案發現場之拖鞋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戊○○看見被告時係打赤腳之狀態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遺留拖鞋一雙在發案現場,另乙○○於警訊就被告口卡照片明確指述確係被告侵入其住宅而偷竊,復有大門玻璃遭破壞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口卡上之照片與現時之外觀狀態並無多大歧異,且於偵訊中亦未將被告之弟與被告之長相有所誤認(見偵查卷十七頁反面),故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指認有誤,且口卡上照片差異甚大尚難比對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錯誤,惟因只是加重條件之增加,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猶一味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一部及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