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係供自己把玩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電玩機台有退幣口,有人玩時才插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稱前開電玩機台可退錢等情,再參以該電玩機台內零錢箱有以掛鎖鎖住,以防止他人自行取款乙節,有照片可稽,若係被告自行把玩,何需再以掛鎖鎖住零錢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物品、現場照片四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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