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山羌壹隻、藍腹鷴壹隻、臺灣紫嘯鶇壹隻、獸夾壹拾捌個及鋼吊索壹佰柒拾條,均沒收。又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山羌壹隻、藍腹鷴壹隻、臺灣紫嘯鶇壹隻、獸夾壹拾捌個、鋼吊索壹佰柒拾條,均沒收。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乙○○、甲○○二人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2、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捕獵器具及森林副產物扣案可證。
3、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野生動物鑑識證明一紙及所附之圖鑑照片附卷可稽。
4、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按。
5、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 徐萬文 於檢察官履勘時陳稱瓦氏鳳尾蕨之市價約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等語。
三、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乙○○所犯各罪之關係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捕獵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下罰金: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