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伊坦 承收受贓物,已知錯誤,且此案已經警察處罰鍰,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法官蘇嫊娟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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