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甲○○之女尚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尚未命名,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及審卷第二三頁)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育有子女四人,雙方感情原本尚稱和睦,但 張女 於八十七年三月即與原告分居,後與訴外人 葉榮杰 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尚未命名),迨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得知被告在外懷孕生子。但二人早未同住,甲○○之女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見起訴狀)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們在八十六年六月就分居了,小孩不是我們生的。(見審卷第二三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阿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與被告分居後,被告在外生下一女之事,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審卷第二三頁),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證;且上述出生證明即記載女嬰係父親係葉榮杰。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素梅證稱,自八十六年起,二人就已經分開,後來都沒有住在一起,我和原告住在一起(見審卷第二九頁)。證人即被告二嫂陳阿妹證稱,他們二人在八十六年就分開,沒有住在一起,我是另外住,那段時間被告有時回娘家住,有時去我們家玩住二、三天,她都沒有回到原告那邊住(見同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住一事,確屬實情。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並於右述時0生下女嬰,原告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被告甲○○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必須依法起訴確認親子關係始能釐清問題,故原告有起訴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有別。),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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