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莊楊耿崇
己○○ 蔣來順 許進根 被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並經登記在案,依法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
九.四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計算,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再加碼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函、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前到埸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我們同意清償,但應給我們時間。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計算,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再加碼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當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並經登記在案,依法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資產及負債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函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據被告於前本院準備程序到埸所為陳述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