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甲○○右列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附金屬箭壹支)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乙把,供己捕魚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魚槍(附金屬箭乙支)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魚槍(附金屬箭乙支)乙把扣案可稽,再查該扣案魚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魚槍一支,屬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土造金屬箭,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五OO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乙○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魚槍乙罪,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罰金刑度部分,乙○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經比較其法定本刑,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乙○之行為時法處斷。核乙○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而其製造後進而持有魚槍之低階行為,應為製造魚槍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公訴人認乙○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殊誤,應予變更。又查乙○雖係阿美族原住民,惟其所製造者並非「獵槍」,自無從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請求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似有誤會,亦併說明。爰審酌乙○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其製造魚槍純粹作為捕魚之用,非供做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魚槍(附金屬箭乙支)壹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