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結婚,但被告於婚後經常在外遊蕩,與朋友打麻將、喝酒,
夜不歸營,經原告勸戒再三,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且經常毆打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單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言不實。我沒有打原告,他經常摔倒。(見審卷第一五、一六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⑴夫妻之一方,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一節,固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見審卷第十頁);惟遭被告否認動手,而上述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唇瘀腫、左頸及右胸瘀傷之傷勢,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施暴行為,本院無從僅依其陳述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深夜不歸,與友人喝酒、打麻將一節,亦無證人或證物可資證明,依據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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