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署押肆枚(編號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上之署押),扣案之聯合中心印章肆個、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商店代號章壹個、識別證貳張、函文肆件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夥同綽號「 小謝 ( 謝志明 )」及「大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信用卡詐騙集團。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區○○路二八四之一號「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向乙○○稱係附近商家,因刷卡機故障,需用手動刷卡,施用詐術而取得印有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及商店代號之空白簽帳單五十份及請款單一式二聯。該集團復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後,在取得之簽帳單及請款單上,連續偽填四筆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並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聯合中心)行使請款。繼之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施用詐術假冒聯合中心人員,以電話告知乙○○,謊稱該中心誤將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撥入乙○○之帳戶內,欲派員至乙○○處收取該誤撥款項。惟聯合中心在該集團索取授權號碼時,即已發覺該筆款項係偽卡所刷,經通知乙○○上情,並由聯合中心高雄辦事處主任丙○○偽裝為梁女之丈夫到場協助處理。嗣該集團約定交款之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前述地點,由甲○○出示偽造之聯合中心會計稽查部 黃嘉雄 之識別證,並提示聯合中心函文,加以行使,進而欲領取所稱誤撥款項時,經警當場識破逮捕,始未得手。並扣得其與綽號「小謝(謝志明)」、「大頭」所有偽造之聯合中心印章四個、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商店代號章一個、聯合中心識別證二張、聯合中心函文四件,及假冒聯合中心職員名片一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復有簽帳單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及聯合中心印章四個、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商店代號章一個、聯合中心識別證二張、聯合中心函文四件,假冒聯合中心職員名片一盒扣案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識別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綽號「(小謝)謝志明」及「大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偽造之署押四枚(編號N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上之署押)、扣案之聯合中心印章四個、嫚珠莎華手染服飾店商店代號章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之識別證二張、函文四件及名片一盒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