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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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推該部機車往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神農巷方向前進,經不詳民眾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神農巷及自立二巷口附近發現甲○○,甲○○見狀乃將該部機車推入水溝裡,並稱「偷機車是私人恩怨,警察不要插手」等語,旋即往三民路方向逃逸,經警由後追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送錢給被害人,而該部機車係其母親出錢買的,因為警察曾要伊不要再來找被害人,所以看到警察一時害怕才會說那是私人恩怨,不要插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滿坤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機車已經被推到水溝裡,經上前查問被告,被告稱『偷機車是私人恩怨,警察不要插手』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趙亞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有匯錢給被害人買車,希望結束被害人與伊兒子之關係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為證;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傷害事件,經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分三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二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各給付一萬五千元,有該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互核上開匯款執據及調解書,可知證人趙亞璋上開所提出之匯款執據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賠償金,尚難認該部機車確係證人趙亞璋出錢所購買,是其證言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飾詞圖卸未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