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末段之後加載「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報警,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林偉凱 到場後,向其報告其為肇事駕駛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 揭亞保 之家屬甲○○達成鄉鎮調解。」等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數幀、相驗筆錄、檢察官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3、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認定被告與死者同為肇事因素)。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發現人及報案人欄均載係被告乙○○。
5、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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